张文犯抢劫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暨唐军燚诉张文、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年09月20日09:5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张文犯抢劫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暨唐军燚诉张文、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40号地。
负责人艾斌,该宾馆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军燚,男,汉族,1993年11月15日出生,住邵阳县九公桥镇四联村2组1号。
法定代理人吕自娥,女,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唐军燚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文,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邵阳县黄亭市镇双龙村竹叶组356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犯抢劫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军燚诉张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二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一、抢劫
2008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文伙同颜铁祥、邓斌、聂达、关维维(均另案处理)持屠刀窜至邵阳市双清区工业街被害人石国建经营的废口收购店内,由颜铁祥持屠刀架在石国建的颈部,其余人员进入店内卧室。张文威胁石国建之妻邓步莲不得喊叫,关维维、邓斌绑邓步莲的双脚,并用毛巾堵嘴,张文、聂达在卧室内搜寻财物,共抢得人民币1100余元、翻盖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文和同案人邓斌、聂达的供述,被害人石国建、邓步莲的陈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
二、过失致人重伤
2008年11月7日下午5时许,唐军燚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喊来被告人张文及“卯伢子”等人在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8330房间集合,伺机报复。在房间内,张文与唐军燚为争夺“卯伢子”的1枝单管猎枪而发生争吵。争夺过程中,张文不慎触动猎枪击锤,致猎枪走火,击中唐军燚的右腹部及右前臂。唐军燚受伤后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2 466.17元。经法医学和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唐军燚的损伤构成重伤并7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唐军燚系农村居民。
同时认定,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军燚在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未办理登记住宿手续。顺天宾馆的值班保安明知唐军燚当日下午4时许在该宾馆被人殴打,唐军燚又喊来数人携带刀子准备复架而进入他人登记的8330号房间时,宾馆保安发现其中一人衣袖中藏有1把刀,仅要求他们莫带凶器进宾馆吵事,而未报告公安机关。当晚7时许,唐军燚被枪击伤后,宾馆人员才通过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文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军燚的陈述,证人李长庚的证言,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顺天宾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客房账单,旅客住宿登记表、照片,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东湖寺派出所报警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伙同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文又过失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军燚身体,致唐军燚重伤,其行为又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张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张文在抢劫犯罪中系主犯,实施抢劫犯罪时已满16岁不满18岁,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减轻处罚,但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造成唐军燚损失医药费62 466.17元、残疾赔偿金31 233.6元、住院伙食补贴756元、陪护费1835元,共计96 290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唐军燚对于伤害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张文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对张文等人未进行身份证件登记,即允许其进入他人登记的客房,且在发现张文一伙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宾馆后,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其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对唐军燚的损失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承担责任后,可向张文追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军燚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 290元,由被告人张文赔偿77 032元,余款19 25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军燚自行负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军燚的损失在23 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军燚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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