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ISLAM MUHAMMAD),男,1975年1月1日出生,国籍: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护照号码:AT1804631,住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苏瓦提(SWAT)。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淑珍,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翻译人员孙莲梅,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乌尔都语播音员。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犯走私毒品罪,于200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及其指定辩护人梁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乘坐TG668次航班从巴基斯坦卡拉奇飞抵我国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到达大厅接受入境检查时,被怀疑有人体藏毒入境的嫌疑,遂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进行检查。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从其体内共排出79粒粉末压实而成的柱状固体,经检验,净重564克,检出盐酸海洛因(Heroin.HCL),含量为74。28%。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的查验记录、海关行李申报单、机票和登机牌、医院诊断报告、刑事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走私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走私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走私毒品是受人指使;被告人认罪态度非常好;走私的毒品被查获,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4日,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从巴基斯坦卡拉奇乘坐TG502航班至泰国曼谷,再转乘TG668航班于2006年10月15日抵达中国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入境时选择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在对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进行检查时,怀疑其有体内藏毒入境的嫌疑,遂将其移交给广州海关缉私局送入医院做进一步检查。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在医院里共从体内排出粉末压实而成的柱状固体79粒。经检验,该79粒柱状固体净重564克,均检出盐酸海洛因(Heroin.HCL),含量为74。28%。
上述事实,有下列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的查验记录, 证实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乘坐TG668航班于2006年10月15日15时许从广州白云机场入境,通过海关检查区时选择走无申报通道。海关在对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进行检查时,怀疑其有体内藏毒入境的嫌疑,遂将其移交广州海关缉私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广州海关缉私局于2006年10月15日将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后, 全程安排两名以上警察监督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的排毒过程。截至2006年10月20日, 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从体内共排出79粒可疑物品。
3、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的CT诊断报告书,证实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经CT诊断,确认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胃肠道内有多个异物,结合病史考虑(上述异物)为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