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光英,女,1957年7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六组。系死者刘高崇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大勇,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六组。系死者刘高崇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亚莉,女,1981年8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教师,住石泉县池河镇。系死者刘高崇之女。
委托代理人许启旭,系死者刘高崇之妹夫。
被告人方发兴,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一四村五组。2004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案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发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光英、刘大勇、刘亚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光英、刘大勇、刘亚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启旭,被告人方发兴及其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汉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2日18时许,方发兴驾驶陕GF1053号“时风牌”四轮农用车自古堰沿210国道向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192km+320m处时违章会车,将其前方与其同向行驶的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六组村民刘高崇驾驶的陕GC0223号正三轮摩托车撞翻,致刘高崇及车上乘客杨磊受伤,肇事后方发兴驾车逃离现畅?刘高崇受伤后经县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04年12月13日死亡。该事故经石泉且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方发兴负全部责任。2004年12月14日方发兴到石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刘高崇死亡法医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方发兴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光英、刘大勇、刘亚莉诉称,要求被告人方发兴赔偿医院费9575.82元,交通费1455元,丧葬费9534.50元,死亡赔偿金3734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60元,误工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80元,停业损失费1800元,被扶养人周光英(死者之妻)医疗费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143765.32元。
被告人方发兴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辩护人兼民事代理人曹汉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发兴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对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同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足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2日,被告人方发兴驾驶陕GF1053号时风牌四轮农用车自古堰沿210国道向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至1192km+320m处时违章会车,将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六组村民刘高崇驾驶的陕GC0223号正三轮摩托车撞翻,致刘高崇及车上乘客杨磊受伤。肇事后方发兴驾车逃离现畅?刘高崇受伤后经县中医院及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同月14日被告人方发兴到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石泉县公安局法医对刘高崇死因鉴定为:死者刘高崇属碰坠击所致严重颅脑及颅底损伤而死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是由于方发兴驾车避让措施不当,观察不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高崇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刘高崇在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9575.82元,交通费1455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60元,陪护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200元,丧葬费6512元,死亡赔偿金37340元,共计55242.82元。诉讼中,被告人方发兴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