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9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月亚,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鲁山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鲁山县瓦屋乡刘相公村大南庄;现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月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月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月亚伙同于德生(已死亡)、张子(在逃)经预谋,携带钳子行至本市海淀区永丰路屯佃村附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盗割过程中,于德生触电后死亡,王月亚、张子即离开作案现场。同日19时许,电力抢修人员及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检修、勘查时,王月亚返回现场,因其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盘问,后其于当日交待了其结伙盗割电缆的犯罪事实。经查,因王月亚等人的盗割电缆行为,致使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海淀供电公司10KV供电线路全线停电约5小时,造成经济损失27068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海淀供电公司放弃对被告人王月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月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月亚的供述,证人王建军、俞滨、苑连胜、冯文来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月亚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月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能够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月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 韩玉魁
人民陪审员 贾德明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冀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