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为权,曾用名严卫权,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高要市蚬岗镇范山村2队177号。1997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葛文秀,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为权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嫒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为权及辩护人葛文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严为权在广州市滨江东路珠江广场附近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977.2克,将该毒品带到广州市江南大道信和中心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97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2.5%),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0.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药丸一包(经检验净重0。3克,检出MDMA和氯胺酮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或宣读了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侦查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为权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严为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为权在庭审中辩称,毒品是自己买来吸食的,并非运输。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严为权为谁运输毒品,运到何处?故认定严为权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严为权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严为权在广州市滨江东路珠江广场附近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977.2克,将该毒品带到广州市江南大道信和中心,后在该中心门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97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2.5%),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0.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药丸一包(经检验净重0。3克,检出MDMA和氯胺酮成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的破案报告及侦查人员黄纪文、杨木贵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3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接线报得知在海珠下渡路周围有人贩卖毒品,该大队即在周边开展伏击,17时许,在下渡路麦当劳门口发现一名可疑男子,手里提着一个白色塑料袋,快速坐上一辆出租车,该队侦查人员尾随该车至昌岗路信和广场,这名男子不知去向,公安人员即在信和广场附近伏击。当天19时许,这名男子又在信和广场出现,手里提着一个塑料袋。公安人员即上前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提着的白色塑料袋内搜出一个白色纸盒,里面藏着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接着又从其裤袋里的香烟盒搜出一粒红色药丸和一小包的白色晶体。
2、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77。2克。经被告人严为权辨认,供认是其于2006年3月8日,帮'阿伟'到广州转带的毒品。
3、缴获的白色晶体一小袋、红色药片摇头丸一粒。经被告人严为权辨认,供认以上物品是放在随身的红塔山烟盒内,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
4、三张移动电话SIM卡,经被告人严为权辨认,供认是'阿伟'在年初送给其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