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23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世洁,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佛山市金鱼街47号6座702房。2002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世洁犯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1月15日作出(2003)石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世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龙世洁在佛山市金鱼街43号第6档口女被害人梁某的店铺内,虚构自己原所在佛山市石湾嘉丽达金属制品厂在佛山市道济坊16号楼的房产需要出售的事实,并草拟了一份关于出售该几套房屋的“协议书”,骗取想购房的女被害人梁某的信任,以收取定金的名义,共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37200元。在案发前被告人已归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9500元。
2001年7月15日,被告人龙世洁在佛山市季华路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害人张某军的办公室,得知其想将户口迁到佛山市,便虚构认识佛山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人能为张办理户口迁入佛山市的事实,骗取张的信任,以办理户口迁移费的名义收取张现金人民币14498元,并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案发时该款项仍未归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巡察笔录及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龙世洁的详细经过;2、被害人梁某的报案陈述,证实了199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龙世洁以出售佛山市石湾嘉丽达金属制品厂房产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梁某现金人民币137200元,部分赃款人民币49500元已经归还被害人梁×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军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了2001年7月间被告人龙世洁在佛山市季华路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害人张某军的办公室以能为张办理户口迁入佛山市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军现金人民币14498元,并经被害人张某军的辨认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4498元的人就是被告人龙世洁的事实;4、证人陈×贵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龙世洁以能为被害人张某军办理户口迁入佛山市为由收取了被害人张某军现金人民币14498元户口迁移费的事实;5、证人谭某标的证言,证实了在案发前被告人龙世洁已归还被害人梁某现金人民币49500元的事实;6、收据、保证书及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龙世洁骗取了被害人梁某及张某军的现金人民币137200及14498元,后被告人龙世洁归还了被害人梁某人民币49500元所写的收据,保证归还二被害人款项的保证书及伪造佛山市石湾嘉丽达金属制品厂的房产出售“协议书”的具体情况;7、刑事鉴定书,经佛山市公安局鉴定,证实了被告人龙世洁收取给被害人梁某、张某军款项的收据均为被告人龙世洁亲笔书写的事实;8、身份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龙世洁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龙世洁的口供及亲笔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世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16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龙世洁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梁某现金人民币49500元,挽回归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龙世洁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龙世洁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世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原判所采用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世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龙世洁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梁某现金人民币49500元,挽回归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龙世洁上诉所提,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