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浩徇私枉法案

2011年09月20日10:0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张正浩徇私枉法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正浩,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陕西北路346号,住本市喜泰路苑宏新村6号301室,原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科副科长。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取保候审,2000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建,余增国,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浩犯徇私枉法罪,于200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为钢、宋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浩及其辩护人翟建、余增国,证人孙黎敏、吴卫民、曹炳炎、徐鹤鸣、吕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1998年9月,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对袁建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立案侦查。1999年2月闸北分局将该案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此期间,涉案人袁建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担任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科副科长的张正浩,并多次在广电大厦、上海人家等酒家和娱乐场所邀请张正浩吃喝和娱乐,向张介绍其案情,请张帮忙,为其开脱罪责,并分别送给张GUCCI(古驰)牌手表1块及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正浩明知袁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仍示意袁翻供并提供假材料。
  同年5月,承办袁建华案件的检察人员前往广州、深圳调查取证,袁获悉后亦赶至广州,且为张也定购了机票。张正浩在未经院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飞往广东与袁会合。5月28日,在深圳华侨饭店,张正浩和袁建华私自约见了为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达65万余元的林杰伦,并指使林杰伦向检察人员虚构深圳市锦荣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佳公司)与袁建华之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嗣后,张正浩得知林在承办人找其调查时,因作证内容不符合袁的要求后,即要求两位承办人为林杰伦重作一份对袁有利的笔录。回沪后,张正浩又擅自带着袁案卷宗至闸北分局税侦室,要求公安机关撤回对袁的指控,遭拒绝。同年7月,检察机关在对袁建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进行讨论时,张正浩提出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坚持对袁不起诉的意见,意图使袁逃避法律制裁。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袁建华、林杰伦、张屹、肖伟、李培樑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以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传唤证人孙黎敏、吴卫民、曹炳炎、徐鹤鸣、吕昊作证,宣读和出示了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和有关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东方航空《旅客定座单》等诸多书证及被告人张正浩对上述事实所作的多次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正浩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张正浩辩称其当时并不明知袁建华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没有示意袁建华翻供、提供假材料和指使证人林杰伦作伪证;也没有要求公安机关撤回对袁的起诉意见等徇私枉法的行为。被告人张正浩还向法庭提交了餐饮费、停车费和罚款单、公园门票等票据,以证明袁建华所给的人民币8,000元中有相当部分系为袁办事所用。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浩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张的犯罪动机尚未达到恶劣程度,手段一般,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情节一般,且尚未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故不属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对上海华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根公司)经理袁建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进行侦查,袁建华得知后,为逃避追究,通过孙黎敏、吴卫民找了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张正浩等人。1999年1月,袁建华在本市广电大厦宴请了时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科副科长的张正浩以及曹炳炎、吴卫民、孙黎敏等人,袁向张介绍了案情后请张帮忙,张表示等案件移送到检察院时再讲。同年2月,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将袁案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指派起诉科徐鹤鸣、吕昊负责经办此案,被告人张正浩随即调阅了袁案的卷宗材料。之后,袁建华又多次约请张正浩等人在本市上海人家、南新雅等酒家和娱乐场所吃喝、娱乐。期间,被告人张正浩将袁案已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消息告诉了袁并表示为袁帮忙,致使袁向检察机关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并推翻了以前的有罪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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