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利振球,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5196111060015,汉族,海南省定安人,文化程度初中,捕前住海南省定安县文体路,职业个体运输户。200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看守所。
辩护人王盛龙,海南尚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利振球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字(2004)第99号起诉书,于200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开坚、朱国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振球及其辩护人王盛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至2001年8月13日,被告人利振球在未办理爆炸物营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受雇于蒙培胜、叶民阳、蒙培义两次运送约760千克黑火药到琼海市加积镇,由叶民阳予以销售他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利振球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利振球辩称,运输黑火药是事实,但是当时不知道运输的是黑火药,也不知道运输黑火药会造成的严重后果。其辩护人辩称:1、指控利振球具备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主观条件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利振球客观上运输黑火药是出于生活所需,主观恶性小,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解释免除对被告人利振球的刑事处罚。当庭提交被告人原单位出具的证明来说明其运输系生活所需。
经审理查明:2000年某日,被告人利振球在未办理爆炸物营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受雇于蒙培胜、叶民阳(均另案处理),驾驶小货车(车牌号:琼C30777)运送10箱黑火药(共重约250千克)到琼海市加积镇,由叶民阳销售给伍时翔、伍时燕(均已判刑)。
2001年8月13日,被告人利振球受雇于蒙培义(已判刑)、叶民阳,驾驶小货车运送17箱黑火药到琼海市加积镇,由叶民阳准备销售给伍时燕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运送的黑火药510千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利振球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资格。
2、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04年9月24日下午在定安县城被将被告人利振球抓获之经过。
3、被告人利振球的供述:被告人承认了两次运送黑火药到琼海之事实。
4、同案犯叶民阳供述:承认自己与被告人利振球运送黑火药到琼海销售给一个姓“伍”的人的事实。
伍时燕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利振球两次运送黑火药的事实。证明是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运送黑火药的人是被告人利振球。
伍时翔供述交代了运送黑火药的事实。
蒙培义供述证实2001年8月13日自己贩卖17箱黑火药到琼海之事实。
1、物证、扣押清单和实物照片,证实运输黑火药的车辆照片以及扣押的黑火药。
2、鉴定结论,说明经鉴定扣押的物品系黑火药。
3、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利振球运输17箱黑火药到琼海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振球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爆炸物营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非法为他人运输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且数量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针对被告人利振球及辩护人所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利振球购车从事个体运输业,明知同案犯蒙培胜、叶民阳、蒙培义等人在非法买卖爆炸物黑火药,且从未办理爆炸物营运许可证,为牟取非法利益,受雇而帮忙同案犯蒙培胜等人运输黑火药共两次,重量为760千克,以致该两批黑火药得予以顺利被非法销售;目前,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利振球的行为系因生产、生活所需。确认的事实有被告人利振球的供述,同案犯叶民阳、伍时翔、伍时燕等人供述相印证,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利振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资认定。被告人利振球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利振球非法运输爆炸物没有发生严重的社会危害,且有悔罪表现,故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