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刚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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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交通肇事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隋云凤,女,1957年8月 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辛集村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张树军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春才,男,1929年4月 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辛集村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张树军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新亮,男,1983年9月 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辛集村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张树军之子。
  原审被告人李刚,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垦利县垦利镇左一村农民,住该村。2004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隋云凤、张春才、张新亮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隋云凤、张春才、张新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云凤、张春才、张新亮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隋云凤、张春才、张新亮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隋云凤、张春才、张新亮撤回上诉。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明磊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丁文强  


二00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柳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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