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浙刑再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燧镇,男,1945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平湖市,汉族,大学文化,高级工程师,原系浙江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亚伦公司生活区4幢2单元402室。2002年4月29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一年。
辩护人霍建明、王雅琴,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柏荣,男,1952年7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大专文化,工程师,原系浙江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部经理,住龙游县龙游镇太平路2号综合楼228室。2001年8月19日因病死亡。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陆燧镇、林柏荣贪污、受贿一案,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作出(2000)龙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两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9日作出(2001)衢中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陆燧镇之子陆承宇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2年4月15日作出(2001)浙法刑监字第28号再审决定书,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判认定:
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陆燧镇、林柏荣商定从压光辊业务中提点钱分分后和王大望与兰溪华伦纸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吴耕海及许绍友等5人经协商将浙江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三根废置的压光辊(重10吨左右)由该公司工程公司根据兰溪华伦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金加工技术图纸,加工后以88,000元价格卖给华伦公司,其中30,000元作为亚伦公司出售压光辊的收入,20,000元作为工程公司的金加工费,另38,000元支取现金。两被告人遂于1997年下半年至1998年12月间采用隐瞒收入的手段将提取的38,000元现金及以技术服务费名义从工程公司提取的8200元金加工费合计46,200元与王大望予以私分,扣除税费2526元,其中被告人陆燧镇得赃款15,000元,被告人林柏荣得赃款13,454元,王大望分得9220元,吴耕海分得6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王大望、吴耕海、许绍友、郑望生、郭品生、郑荣生、夏蓓蓓等的证言,亚伦公司及其工程公司、华伦公司、兰溪出口商品包装纸箱厂的有关财务凭证、王大望笔记复印件、亚伦公司工程设备部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被告人陆燧镇、林柏荣亦有供述在案,且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95年下半年,被告人陆燧镇经考察后召集浙江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工程公司正、副经理、工程设备部正、副经理研究决定由工程公司承接金华日报造纸厂在武义的1880长网纸机修复、改造工程并负责现场施工,由工程设备部配合负责解决有关技术问题,并商定从20万元工程款(其中技术咨询费14万元、人工费6万元)中提取一部分技术费给工程设备部。被告人陆燧镇、林柏荣与当时分管技术的亚伦公司副总经理计皓商定该工程款中的技术咨询费可分发给工人、技术人员等人。该工程1995年9月底开工,一个月完工。1995年10月16日至12月12日期间,工程设备部先后9次从工程公司领取现金92,000元。1996年5月18日和7月19日,被告人林柏荣两次到金华日报造纸厂领取工程款计现金20,000元。上列工程款计112,000元工程设备部均未上交亚伦公司财务入帐而入小金库私分。被告人陆燧镇分得赃款11,000元,被告人林柏荣分得赃款10,000元。其余款项除用于自行报销工程设备部技术人员该项目的车旅费、餐费、生活用品开支等以外,均用于分发参与该项目的技术人员的劳务费、技术咨询费等。上述事实,有工程设备部副经理周珠凤、葛守先及工作人员王大望、林建伟、蔡定珍、黄玉珍,工程公司原经理郭品生及经理助理、该项目经理李业森,亚伦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王品发、副总经理计皓、宋素丹及财务部经理谭永芳,金华日报新闻发展总公司办公室主任周伟良等证人的证言,该工程的承包协议书,金华日报造纸厂、工程公司有关财务凭证复印件及工程设备部小金库帐目、查帐资料,浙江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合部证明及总经理办公会议记录复印件,龙游县人民检察院的笔迹鉴定书等书证,予以证明,被告人陆燧镇、林柏荣亦有供述在案,且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互印证。故该笔事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