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37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伟(又名郭新国),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阳县鲁台镇王套楼五组。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3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梅兴,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高明区甘泉街稻花巷12号1梯301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伟犯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黎梅兴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2004)佛明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9日,被告人郑伟用花言巧语将韩君君骗到佛山市高明区井溢村一出租屋要韩从事卖淫活动,韩不从,郑伟便以要到东莞市殴打其表哥、寄其裸照回家相威胁,迫使韩到高明区甘泉街被告人黎梅兴经营的“丽园”发廊从事卖淫活动。黎梅兴先后介绍韩到恒威酒店卖淫二次,其中,5月27日20时许,黎梅兴带韩君君和潘诚香到恒威酒店给嫖客曾某某、廖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黎梅兴除介绍韩君君、潘诚香卖淫外,还介绍张春兰、李细英、徐丹、王书玲等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黎梅兴每次从中收取介绍费50元,共得赃款2000多元。
证明上述郑伟的有关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韩君君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03年5月9日,被告人郑伟将我带至佛山市高明区后,郑伟要我去娱乐场所“坐台”和卖淫,我不从,后郑伟以将我表哥打成残废和将我的裸照寄回老家等相威胁,迫使我到“丽园”发廊从事卖淫活动。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韩君君辨认出被告人郑伟强迫其从事卖淫活动。
3、被告人郑伟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过以殴打其表哥、寄其裸照回家强迫被害人韩君君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
4、书证: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郑伟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3年5月28日抓获被告人郑伟的事实。
证明上述黎梅兴的有关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证言:证人韩君君的证言。主要内容有通过被告人黎梅兴介绍进行卖淫活动的事实;证人张春兰、潘诚香、李细英、徐丹等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在被告人黎梅兴经营的“丽园”发廊并通过黎介绍从事卖淫活动;证人曾广义、廖锦灶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高明恒威大酒店与韩君君、潘诚香嫖娼卖淫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被告人黎梅兴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抓获经过证明。
3、辨认笔录。证实通过韩君君、张春兰、李细英、徐丹等人的辨认,介绍其从事卖淫活动的是黎梅兴。
4、被告人黎梅兴的供述。主要内容是:其开办经营“丽园”发廊并通过手机(号码13702853468)联系等方法介绍韩君君、潘诚香、张春兰等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每次从中收取费用,共2000多元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伟无视国家法律,以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黎梅兴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多人多次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伟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