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莲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国,男,1967年7月9日出生于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办事处丽光行政村党总支委员兼丽水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家住丽水市丽光工业小区8幢3号。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于200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如龙,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丽军,浙江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国犯职务侵占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国及其辩护人马如龙、赵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月20日,被告人刘建国以支付赖永毅承建的丽水地区电业局13号房附属工程款的名义,从丽水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银行帐户领取8647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2000年1月,被告人刘建国私开收款收据,向丽水市拆迁事务所领取原属丽水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应收款人民币65300.54元,以陈霞的名字开户私存;同年4月6日,从中领出16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01年3月,丽水地区电业局13号房工程承包人陈伯龙为感谢被告人刘建国支付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1万元,送给被告人刘建国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建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同时触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建国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本人在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自动投案,也属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如龙、赵丽军辩护:1、被告人刘建国在接到侦查机关的通知后逃跑,但经过思想斗争,于2002年10月17日凌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职务侵占和受贿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自首;2、被告人刘建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丽水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是原丽水市丽光行政村下属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朱可一。1999年4月16日,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丽光村村委会经讨论决定,由被告人刘建国任丽水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但未改变工商企业登记。
1994年,丽水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丽水地区电业局13号房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伯龙承建。工程款由陈伯龙向丽水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该工程的附属工程则由丽水地区电业局发包给丽光村村民赖永毅承建,工程款为88124.71元。1997年11月,该款由赖永毅向丽水地区电业局结清。
2001年1月,陈伯龙向被告人刘建国提出,丽水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1万元,要求予以支付。被告人刘建国见赖永毅的工程决算书复印件存放在丽水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遂产生以赖永毅名义向丽水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领款占为己有的念头。同年1月20日,被告人刘建国开了一张金额为286470元的收款收据,并签字后,交由陈伯龙盖章,然后由丽水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出纳陈霞和陈伯龙到中国建设银行丽水市分行,从丽水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帐户中领出人民币286470元,其中20万元作为支付陈伯龙的工程款,86470元由被告人刘建国非法占为己有。同年3月21日,经与陈伯龙结算,扣除陈伯龙原欠丽水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人民币11万元后,丽水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陈伯龙付清了所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1000元。2001年3月,陈伯龙为感谢被告人刘建国全部付清丽水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其的工程款,送给被告人刘建国人民币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