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耀东、董智昊销售赃物、收购赃物案

2011年09月20日10:2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张耀东、董智昊销售赃物、收购赃物案

北 京 市 大 兴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大刑初字第9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耀东,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东洪乡河北村。因涉嫌销售赃物于2006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智昊,曾用名董亚军,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固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固安县礼让店乡沙河口村。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6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洁玫,河北省固安县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5)第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东犯销售赃物罪、董智昊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翠玲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耀东、董智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2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被告人张耀东明知老乡(姓名不祥)的松花江牌面包车系被盗车(经查该车系徐德春于2005年7月23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新镇被盗车辆,车号为京G14206,车架号为LKDA152301AN12005、发动机号1503498—DH—2,价值人民币14000元)。仍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董智昊,获利人民币2000元,后被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事主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耀东、董智昊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销售赃物罪、收购赃物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耀东称其并不知所销售车辆是被盗车。
被告人董智昊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为轻微。3、涉案赃物已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2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被告人张耀东明知老乡(姓名不祥)的松花江牌面包车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董智昊,获利人民币2000元。经查,该车系徐德春于2005年7月,在北京市房山区新镇被盗车辆,车号为京G14206,车架号为LKDA152301AN12005、发动机号1503498—DH—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徐德春的陈述证实,2005年7月23日,其发现自己停放在房山区新镇东平街1号楼下的豆绿色面包车被盗。2、证人孙健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下旬,董智吴从张耀东手中以5000元的价格购得手续不全的豆绿色面包车一辆。3、由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面包车的价值。4、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耀东、董智昊的归案过程;5、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出据的户籍证明信,河北省固安县礼让店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7、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事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耀东在明智车辆系非法所得,仍代为销售,并从中获利的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董智昊明知系他人非法所得财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耀东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耀东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智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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