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玉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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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玉交通肇事案

江 苏 省 徐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徐刑一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思春,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济南铁路局徐州生活管理段工人,住徐州市王场新村30栋3—302室。系本案交通肇事被害人之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女,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徐州市大马路小学学生,住址同上(系杨思春之女)。系本案交通肇事另一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介忠,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济南铁路局徐州生活管理段工人,住址同上(系杨文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进,江苏徐州凯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玉,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徐州市汇洋温泉浴场员工,住徐州市金山桥碧螺小区5区24栋2—503室。2005年3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州市汇洋温泉浴场(简称汇洋浴场),住所地徐州市二环北路153号。
  经营者曹开南。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江苏徐州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简称九里区法院),住所地徐州市九里区九里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书军,该院干警。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简称联保徐州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和平路55号。
  负责人亓浩。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立忠,男,38岁,汉族,高中文化,徐州市汇洋浴场餐饮部经理,住徐州市王场新村5栋2—202室。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江苏徐州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铭,男,41岁,汉族,高中文化,徐州市贾汪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司机,住贾汪区青山泉镇镇政府机关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昌田,江苏徐州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忠诚,男,35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徐州市贾汪区汪东巷49号。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保玉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思春、杨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为避免刑事部分过分迟延,已于2005年5月31日对刑事部分先行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保玉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保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已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徐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恢复审理后依法追加了联保徐州公司、马铭和孙忠诚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于2005年12月12日对民事部分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思春医疗费1742.09元、误工费3700元,计5442.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医疗费349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营养费231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2891.4元,计107080.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思春的经济损失2400元、杨文的经济损失47600元。(二)、被告人王保玉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思春的经济损失3042.09元、杨文的经济损失59480.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立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思春、杨文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州市汇洋温泉浴尝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保玉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思春、杨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玉、上诉人杨思春及代理人杨进、被上诉人汇洋浴场的代理人王建华、被上诉人九里区法院的代理人吕书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立忠的代理人李德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铭的代理人李昌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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