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雄、林忠伟、邢王东贩卖毒品案

2011年09月20日10:2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陈雄、林忠伟、邢王东贩卖毒品案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雄,绰号"红脖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白沙县邦溪镇粮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忠伟,男,1971年9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省武鸣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白沙县国营邦溪农场基建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邢王东,曾用名邢凤忠,又名亚英,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黎族,海南省白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白沙县邦溪镇孟果村一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白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王东、陈雄、林忠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5)白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雄、林忠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3年11月份起,被告人邢王东开始吸食毒品,曾多次到昌江县石碌矿区和澄迈县等地购买毒品,并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将大部分毒品转销售给邦溪等地的吸毒人员,从中牟取暴利。2004年7月,被告人邢王东为便于吸食和销售毒品而暂住在被告人陈雄的住所(邦溪粮所),被告人陈雄明知邢王东是吸、贩毒品者,不但容留邢在其住所吸食毒品,还帮邢保管和销售毒品,以换取小利和毒品吸食。被告人林忠伟则为获取毒品供其吸食和注射,也为邢销售毒品。为了方便销售,邢王东还将一部手机(号码为13337586905)交给陈雄和林忠伟两人使用。被告人邢王东、陈雄、林忠伟先后将毒品销售给吸毒人员吴乾夫、颜约胜(阿三)、黄耀辉、朱克灵、叶金荣、董仕春、王绥松、陈奕奕(肥奕)、王业青(亚鸡)等人。2004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邢王东从澄迈县购买毒品乘车回到邦溪高速公路出口处时,被白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邢王东身上缴获毒品2包。随后,办案民警立即赶到邦溪镇粮所,对邢王东暂住陈雄的住处进行搜查,缴获其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117包,又从留宿在陈雄住处的被告人林忠伟身上缴获毒品47包,黑色LG手机一部(号码为13337586905)。经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分别从被告人邢王东身上缴获的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9.4904克,陈雄住处缴获的117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9534克,林忠伟身上缴获的47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385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王东、陈雄、林忠伟无视国法,先后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邢王东提供给陈雄、林忠伟的黑色LG手机一部,系供犯罪时使用的财物,应予没收。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邢王东犯贩卖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陈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3、被告人林忠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4、对扣押的黑色LG手机一部(号码为13337586905)
  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雄上诉称,上诉人系初犯,并不是屡次贩卖毒品,而是在邢王东的诱骗下吸毒上瘾,并被胁迫帮其送过五次毒品,上诉人没有出资与邢王东共同贩毒,也没有从中获利,邢王东放在上诉人住处的毒品,上诉人并不知晓,也没有帮其保管过。被告人林忠伟上诉称,本人也是在邢王东的引诱下吸毒上瘾后被胁迫帮其送货的,本人也从未出资与邢王东共同贩毒和从中获利。二被告人均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予以从轻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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