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年宜中刑终字第05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保国,男,1969年9月29 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大学文化,捕前任宜昌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工程养护科科长,兼任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宜昌市夷陵路紫光园小区3-509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晏益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保国犯受贿罪一案,于2005年12月4日作出[2005]猇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保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光清、张琴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保国及其辩护人晏益久、证人刘长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保国利用其担任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个体建筑商谢耀满所送人民币1.6万元,并为谢耀满在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工程的结算审核过程中提供帮助。
1、2004年下半年,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猇亭区政府室外场地改造工程,个体建筑商谢耀满在承包该工程时,为及时办理该工程的结算审核,在被告人刘保国从工地回家的车上,送给被告人刘保国人民币3000元。
2、2004年下半年,承建宜昌大桥天然气高压管道工程的谢耀满为感谢被告人刘保国及时办理该工程的结算审核,在被告人刘保国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保国人民币3000元。
3、2005年春节前,谢耀满为感谢被告人刘保国在其所承建工程中的关照,在被告人刘保国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保国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谢耀满证实,为请托和感谢被告人刘保国在其承建工程中不找其麻烦,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审核便于结到工程款,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刘保国人民币1.6万元。(2)证人李永红证实,谢耀满承建的猇亭区政府室外场地改造工程是由被告人刘保国办理的工程结算审核;谢耀满承建的天然气高压管道工程经报被告人刘保国审查同意后,才最终确定了该工程的结算审核。(3)相关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等书证,证实谢耀满与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有经济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人刘保国为谢耀满所承建的工程办理了工程结算审核。(4)被告人刘保国对上述事实的供认,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相符。
二、2002年春节前至2005初,被告人刘保国利用其担任宜昌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工程养护科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宜昌天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长彦所送人民币4.9万元,并为李长彦在宜昌大桥建设开发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计量支付过程中提供帮助。
1、2002年春节前,承建宜昌大桥建设开发公司零星工程的李长彦为与被告人刘保国搞好关系,便于承接该公司以后的有关工程,在宜昌市王家河加油站附近,送给被告人刘保国人民币2000元。
2、2004年下半年,承建宜昌大桥建设开发公司服务区工程的李长彦为使该工程的工程款计量支付审查能够顺利通过,在宜昌市陶珠路口附近,送给被告人刘保国人民币5000元。
3、2004年中秋节前后,承建宜昌大桥建设开发公司服务区工程的李长彦为使该工程的工程款计量支付审查能够顺利通过,在被告人刘保国的办公室,又送给被告人刘保国人民币10000元。
4、2004年3月,被告人刘保国租赁李长彦的建筑机械设备在其个人承包的荆宜高速第八标段第六工区工地使用一个月,租赁期满后,被告人刘保国为李长彦出具了3.2万元的租赁费单据。2005年初,李长彦为其所承建宜昌大桥建设开发公司服务区工程的工程款计量支付审查能够顺利通过,在被告人刘保国的办公室,将3.2万元的租赁费单据退还给被告人刘保国。随后,被告人刘保国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报销领取了该3.2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