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延 庆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延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小亮,男,24岁(1982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229198208050038),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南菜园二区19号楼612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屈小强,男,20岁(1986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229198606150018,系被告人屈小亮之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初中文化,延庆县延庆镇小营村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南菜园二区19号楼612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小亮、屈小强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小亮、屈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屈小亮翻墙到延庆县外贸商业大楼院内,跳窗进入该楼地下室消防泵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盗割NHYJV4×50+1×25电缆线15米,运走后藏匿于自家地下室,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734元。
二、200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屈小亮采用同样手段,到延庆县外贸大楼地下室配电房盗割ZRYJV5×16电缆线20米,运走后藏匿于自家地下室,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19元。
三、2006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屈小亮伙同其弟屈小强采用同样手段,到延庆县外贸商业大楼地下室消防泵房盗割NHJV7×16电缆线53米,运走后藏匿于自家地下室,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596元。
四、200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屈小亮伙同其弟屈小强采用同样手段,到延庆县外贸商业大楼地下室消防泵房盗割NHYJV4×10电缆线49米,运走后藏匿于自家地下室,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88元。
五、2006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屈小亮伙同其弟屈小强采用同样手段,到延庆县外贸商业大楼地下室大厅盗割YJV5×16电力电缆线74.2米,运走后藏匿于自家地下室,二人即在地下室剥电缆线外塑料皮,次日凌晨被巡逻民警发现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65元。该电缆线已收缴并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小亮、屈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书证辨认笔录,物证被盗电缆线74.2米的物证照片,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作案工具(钢锯、壁纸刀)照片,证人李爱臣、王金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小亮、屈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延庆县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小亮、屈小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屈小亮提议和积极实施盗窃,并对盗窃所得的赃物进行销赃,且分得赃款数额较多,系主犯;被告人屈小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分得赃款数额较少,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