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12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旸,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5号院新7楼4门402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2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晨,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本市海淀区花园村5楼18门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旸、陈晨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旸、陈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旸、陈晨于2005年11月8日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花园桥重庆水煮鱼餐馆酒后无故滋事,砸毁餐馆内玻璃、桌椅、酒水等物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852.8元,后二被告人被分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材料、证人金宝宽、万玖福、万久龙、蒋有志、刘雅芳、苗川、黄立军证言、北京旧宫欢腾圆餐厅证明、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旸、陈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旸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寻衅滋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胡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2007年11月24日止)。
被告人陈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2006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冬香
二OO六年 四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阳
书 记 员 许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