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东刑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启英,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互助土族自治县畜牧局出纳,住该县威远镇北大街1—128号。2004年3月2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看守所。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启英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2005)互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启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10日、13日,互助县畜牧局会计刘永丽和出纳王启英用王启英的身份证号码,以“徐牧菊”的名义将本单位公款20万元,分二次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互助县支行第二储蓄所,存单由被告人王启英保管。2003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启英将上述10月13日存入的4万元支取,同月28日,被告人王启英将上述10月10日存入的16万元中的1万元支取,同年12月2日,又支取2万元,并将存单户名改为王启英。同月4日,被告人王启英将余款13万元支取后将其中的11万元转存入互助县畜牧局开户的333039号活期存折中,同月12日至2004年3月7日,被告人王启英分十一次将上述存入333039存折的11万元现金全部支取。被告人王启英向检察机关退回公款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海东地区财政局东财农字(2002)547号文件,证明该局下达给互助县威远镇西上街村,寺壕子村2002年“西繁东育”工程养殖小区水电路建设补助资金各20万元。2、互助县财政局预算拨款凭证,互助县畜牧局收款凭证、会计帐目,证明互助县畜牧局收到互助县财政局拨付的资金40万元。3、互助县畜牧局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互助县威远镇西上街村、寺壕子村的收款收据,互助县威远镇农村信用社北街分社现金付方传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中国农业银行互助县支行营业部进帐单,户名为威远镇西上街的集体单位存折、李国统的储蓄存款存折以及证人文福选、赵廉、王永昌、赵得云、李国统、王大娥的证言和赵得云记载的便条,证明互助县畜牧局将互助县财政局拨付的资金40万元先后拨付给互助县威远镇西上街村、寺壕子村各20万元,后该局从寺壕子村提取现金16万元,从西上街村提取现金4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和证人刘永丽证言,证明互助县畜牧局将20万元公款提取后由会计刘永丽、出纳王启英用王启英的身份证号码,以“徐牧菊”名义分二次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互助支行第二储蓄所,存单由王启英保管。5、中国工商银行互助县支行第二储蓄所定活两便存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明至2003年12月4日,被告人王启英将采取取款、转存、再取款的方式全部支取,期间于2003年12月2日将“徐牧菊”变更为王启英。2003年12月4日,王启英取款13万元。6、中国工商银行互助县支行活期明细清单帐号:2806018701000333039,证明该帐户2003年11月20日余额为1043.24元,同年12月4日续存11万元,至同年3月15日共支取现金111043元,现余额为0.24元。此存折为被告人王启英所保管。7、互助县畜牧局会计、出纳帐目,证明被告人王启英保管的互助县畜牧局帐内外现金共计297764.51元,已支出未记帐等款项77546.44元,实际保管的现金应为220218.07元,案发时,被告人王启英的库存现金实为185.44元,实际短款220032.63元。8、证人陈生萍、周忠义、马海成等证明2002年至2004年3月,被告人王启英有赌博行为。9、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王启英在案发后退还公款8500元。10、互助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启英为互助县畜牧局工人。11、被告人王启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自述材料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一致,且相互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