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英、彭作明、陈述庭、金希光协助组织卖淫、介绍卖淫案

2011年09月20日10:3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陈丽英、彭作明、陈述庭、金希光协助组织卖淫、介绍卖淫案

广 东 省 珠 海 市 香 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香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丽英,女,1959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云和县云和镇西郊村10号。2001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声,广东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作明,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云和县云和镇解放街6弄3号。2001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进庭,男,1965年3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景宁县景南乡程田村。2001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金希光,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福建省寿宁县坑底乡坑底村。2001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刑二诉[20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丽英、陈进庭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彭作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金希光犯介绍卖淫罪,于200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丽英、彭作明、陈进庭、金希光及辩护人李金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被告人陈丽英纠集了卖淫女兰某琪,被告人彭作明伙同被告人陈丽英纠集了卖淫女刘某妃、许某玉、张某仙,以合租的本市拱北花园大厦B座11楼丁房为据点组织妇女卖淫;2001年3月起,被告人陈进庭先后纠集卖淫女叶某聪、彭某娟、严某美,以租住的本市拱北花园大厦B座13楼丁房为据点组织妇女卖淫。2001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丽英接到嫖客陈某明的电话后,窜到本市拱北步步高酒店,与陈谈好卖淫价格,即安排卖淫女兰某琪、刘某妃、许某玉以及通过被告人陈进庭安排两名卖淫女叶某聪、彭某娟到步步高酒店,在准备卖淫时被查获,当日被告人陈丽英、彭作明被抓获。同日下午,被告人陈进庭打电话给被告人金希光,要求介绍嫖客给严某美卖淫,当晚7时许,被告人金希光联系好嫖客杨某中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陈进庭,被告人金希光又通过朱小林(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江某萍、姜某燕,到本市拱北国泰酒店716房准备卖淫时被查获。当日,被告人陈进庭、金希光被抓获。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指证四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卖淫所得记录及现场照片等有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丽英、陈进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彭作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金希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
  被告人陈丽英辩称其没有组织妇女卖淫,只为小姐们提供了食宿,那些女孩子本身就是坐台小姐。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丽英是经营香菇生意的小业主,有正当职业,其为几位女同乡提供食宿,并未组织控制她们实施卖淫;案发当日的行为属介绍卖淫未遂;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刑讯逼供之嫌,其真实性可疑;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作明对控罪无异议。
  被告人陈进庭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
  被告人金希光对控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被告人陈丽英、彭作明合租了本市拱北花园大厦B座11楼丁房,以此为据点,先后纠集了兰某琪,刘某妃、许某玉、张某仙四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陈丽英、彭作明为卖淫女们提供食宿,并由被告人陈丽英负责联系嫖客、提供工具,提取部分卖淫收入;同年3月起,被告人陈进庭先后纠集卖淫女叶某聪、彭某娟、严某美,以租住的本市拱北花园大厦B座13楼丁房为据点组织妇女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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