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其林,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119660228121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洪江市雪峰镇株竹村3组55号。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南省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又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荣刚,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01197402105413,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方县新建乡小岩村田坎上组25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其林、杨荣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洪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其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洪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先春、胡石海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舟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15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人向其林、杨荣刚单独或者伙同杨利华、向东(均在逃)先后窜至洪江市雪峰镇、铁山乡、安江镇等地,趁夜深人静之际,采取撬龙头锁、剪电源线等手段盗窃作案10次,盗得摩托车12辆,价值57 600元。其中,被告人向其林单独作案2次,盗得摩托车2辆,参与共同作案6次,盗得摩托车8辆,共计价值49 400元;被告人杨荣刚单独作案2次,盗得摩托车2辆,参与共同作案5次,盗得摩托车6辆,共计价值36 6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向其林、杨荣刚的供述与辩解;失主付小林、杨国立等人的陈述,证人舒青松、杨秀兰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其林、杨荣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其林、杨荣刚邀伙、组织犯罪,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向其林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员,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其林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其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杨荣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向其林上诉提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都是杨荣刚邀约并安排销赃的;被盗车辆价值鉴定过高;案发后自己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杨荣刚辩称被盗车辆价值鉴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至8月13日期间,上诉人向其林、原审被告人杨荣刚单独或者伙同杨利华、向东(均在逃)先后窜至洪江市雪峰镇株竹村、雪峰镇金塘村、安江镇油菜园等地,采取撬车锁、剪车电源线等手段盗窃作案10次,盗得摩托车12辆,价值共计57 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向其林伙同杨利华窜至洪江市雪峰镇株竹村6组村民付小林家屋旁,将付小林的一辆价值6 300元的红色轻骑二轮摩托车盗至株竹电站附近后,又窜至该村1组村民杨国立家,盗得一辆价值6 000元的蓝色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随后,二人将盗得的二辆摩托车骑至怀化,由杨利华销赃得款3 0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1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