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16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华,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1日被羁押,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华于2007年1月21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金港国际小区南侧过街天桥下,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女,19岁)踢倒在地并将其手中的挎包抢走,包内有西门子牌C65型移动电话一部、布制钱包一个(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15元)及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后被告人张华被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莉莉、杨威、张永华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及照片,被告人张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华当庭辩称没有实施暴力,不构成抢劫罪,是抢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华于2007年1月21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金港国际小区南侧过街天桥下,抢夺被害人张雪莉(女,19岁)的挎包时将被害人张雪莉踢倒在地,后将其手中的挎包抢走,包内有西门子牌C65型移动电话一部、布制钱包一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15元)及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后被告人张华被抓获归案。现所抢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雪莉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和姐姐张莉莉途径过街天桥时被人从后面抢夺挎包,在往回拉时对方踹自己腿上一脚,摔倒在地,挎包被抢走。包内有西门子牌C65型移动电话一部、布制钱包一个及银行卡、化妆品等物。辨认记录证实张华就是抢包之人。
2、证人张莉莉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和妹妹张雪莉回住地途径过街天桥时,妹妹的包被人抢走,并被踹倒在地。辨认记录证实张华就是抢包之人。
3、证人杨威、张永华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接到报警后赶到事发地点了解情况询问抢包人的特征,并按照抢包人逃跑方向追赶,后在化工路附近将被告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身上起获被害人的西门子手机一部。
4、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7年1月21日23时01分接一女子报案被抢的事实。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张雪莉被抢物品西门子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皮制挎包价值人民币10元,布质钱包价值人民币5元。
6、物证照片,证明被抢地点、物品、被害人被抢所受损伤的状况。
7、抓获经过,证明2007年1月21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华,并从其身上起获手机的经过。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张华处依法扣押了其抢劫的手机和手机卡。
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从被告人张华处扣押的手机和手机卡已发还被害人张雪莉。
10、诊断证明书证实:张雪莉右上臂、左小腿、左手软组织挫伤。
11、被告人张华的供述,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认殴打被害人,抢走挎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辩解,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