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延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舰庸,男,21岁(1985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527198512050334),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新华街四道巷2组2排4号,无业,暂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司家营村西南区三巷82号。因向大货车司机出售淫秽书刊,于2007年4月6日被延庆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7年5月6日被延庆县公安局盘查留置,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舰庸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舰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何舰庸,于2007年4月间先后从延庆县日上市场和北京市丰台区购进非法、淫秽书刊,存放在延庆县延庆镇司家营村西南区三巷82号的暂住地及延庆镇小营西路2号其姨家。2007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何舰庸租乘人力三轮车将612册书刊从延庆镇小营西路2号运往其暂住地时,在延庆县第五中学西侧公路上被延庆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后延庆县公安局又将何舰庸存放在延庆镇司家营村西南区三巷82号暂住地及延庆镇小营西路2号的1652册书刊查获。经对上述书刊鉴定,其中675册为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舰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表异议。且有证人张万霞、薛占花、梁振东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书刊的照片,淫秽物品鉴定结论书,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何舰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舰庸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舰庸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舰庸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立新
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