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德平盗窃案

2011年09月20日10:4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何德平盗窃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7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德平,男,34岁,苗族,出生地贵州省印江县,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印江县(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德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2005)增法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德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何德平,于2002年3月30日18时许,窜到增城市荔城街夏街叶屋?蒋某嫦的住宅,趁无人在家之机,采取撬窗入屋的手段,盗窃了蒋某嫦的现款人民币42000元,以及三星牌A188型手提移动电话机1台,黄金项链3条、黄金手链1条、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2只等物,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160多元。
  (二)被告人何德平,于2002年5月16日21时许,窜到增城市荔城街岗前西路25号301房许某祥的住宅,趁无人在家之机,采取撬窗入屋的手段,盗窃了许某祥的现款人民币40000元及金项链、金吊坠等物。
  (三)被告人何德平,于2002年5月27日18时许,窜到增城市荔城街环翠区山塘街头北巷王某权的住宅,趁无人在家之机,爬阳台入屋的手段,盗窃了王某权的现款人民币450元以及手表等物。
  (四)被告人何德平,于2005年1月10日19时许,伙同陆治鑫、龙俊发(均另作处理),携带自制铁撬等作案工具,窜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南潮村,准备作案时,被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德平盗窃4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610多元。
  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蒋某嫦、许某祥、王某权的陈述、现场提取指纹照片及痕迹鉴定结论、部分赃物的原始发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珠海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工具说明及缴获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归案经过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何德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何德平上诉称:其在2002年3月30日及5月16日实施的盗窃中窃取的现金没有原审判决认定的那么多,其中第一单仅盗得现金13000元左右,第二单仅盗得现金6000多元;原审判决对赃物的价值认定也与事实不符;其虽有实施盗窃行为,但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依据不足,导致量刑过重;其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理,给予公正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蒋某嫦、许某祥在发现被入屋盗窃后即时报案,且分别多次明确地陈述被盗现金的数额及其它物品的情况,其陈述内容稳定、可信;被害人蒋某嫦并提供了相关发票作为证明涉案赃物价值的依据,足以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数额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何德平关于其盗窃现金的数额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何德平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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