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永福,又名姜永富,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桑梓镇洪潮村4组59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12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月28日以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桂异,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冷水江市潘桥乡苗田村16组4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12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月28日以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太平,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桑梓镇青丰村10组38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12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月28日以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雄辉,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桑梓镇洪潮村4组64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12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新邵县人民检察院2008年1月28日以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8月19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永福、谢桂异、曹太平、姜雄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八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永福、谢桂异、曹太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姜永福、谢桂异、曹太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26日至12月21日,被告人姜永福、谢桂异、曹太平、姜雄辉及余建文(已判刑)、罗才初(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新邵县邮政储蓄所、新邵县农业银行、邵阳市建设银行、邵东县农业银行兴和支行等地以“丢砣”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的存折和存折密码,盗窃作案4次,盗得被害人的银行存款58 861元。其中姜永福、谢桂异盗窃作案4次,盗得人民币58 861元;曹太平盗窃作案3次,盗得人民币54 361元;姜雄辉盗窃作案1次,盗得人民币25 300元。原审法院质证了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姜永福、谢桂异、曹太平、姜雄辉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姜永福、谢桂异、曹太平系主犯;姜雄辉系从犯。姜永福、谢桂异的亲属积极代为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遂对被告人姜永福、谢桂异、曹太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姜雄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姜永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二、被告人谢桂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三、被告人曹太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四、被告人姜雄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姜永福、谢桂异、曹太平均上诉称:本案不构成盗窃罪,应定性为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至12月21日,上诉人姜永福、谢桂异、曹太平和原审被告人姜雄辉及同案人余建文(已判刑)、罗才初(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新邵县邮政储蓄所、新邵县农业银行、邵阳市建设银行、邵东县农业银行兴和支行等地以“丢砣”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的存折密码,盗取被害人的存折,实施盗窃作案4次,共盗得被害人的银行存款58 861元。其中姜永福、谢桂异盗窃作案4次,盗得人民币58 861元;曹太平盗窃作案3次,盗得人民币54 361元;姜雄辉盗窃作案1次,盗得人民币25 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