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亚东、吴在扬、符宗岭、杨亚青、王家亮抢劫案

2011年09月20日10:4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吴亚东、吴在扬、符宗岭、杨亚青、王家亮抢劫案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46号

  抗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亚东,男,1979年3月7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乡,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陵城镇陵水第二中学附近。因本案于1999年7月23日被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陵水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在扬,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光波镇,黎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陵城镇新丰路17号。因本案于1999年7月23日被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因病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邓明裕,系海南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符宗岭,男,1976年5月4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光坡镇港坡管区9队。因本案于1999年7月23日被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陵水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亚青,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黎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光坡镇新岭区客园村。因本案于1999年7月23日被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陵水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家亮,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光波镇新岭区客园村。因本案于1999年7月23日被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陵水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亚东、吴在扬、符宗岭、杨亚青、王家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3月2日作出(2000)陵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卓云程、李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亚东、吴在扬、符宗岭、王家亮及其吴在杨的辩护人邓明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被告人吴亚东、吴在杨、符宗岭、杨亚青、王家亮在一起喝酒时,吴亚东说:"我有一个朋友欠我三百元钱不还我,我想报复他,你们帮我去劫他的BP机和摩托车",吴在杨等人均表示同意,并由吴亚东具体安排。当晚九时许,被告人吴亚东将其朋友陈文斌骗出,并由陈骑嘉陵70型摩托车载其到椰林乡桃丛村梁飞渔塘处,此时,吴在杨、符宗岭、杨亚青、王家亮四人也开一辆摩托车赶到,把吴亚东和陈文斌围住。吴伪装逃跑,王家亮开摩托车追赶。吴在杨。符宗岭、扬亚青殴打陈文斌,共抢得7OC嘉陵摩托车一辆和摩托罗拉BP机一部,黑色皮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元5角)后逃离现场。第二天,被告人吴亚东归案,并于当天积极带公安人员到光坡镇武山村将其余四被告人抓获归案,赃物(共计一千八百一十三元)已退还被害人。原审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文斌的陈述,证人吴多松和苏杰的证言、各被告人供述以及赃物为证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吴亚东、吴在扬、符宗岭、杨亚青、王家亮结伙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吴亚东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本应从重处罚,但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吴在扬、符宗岭、杨亚青、王家亮被诱骗犯罪,且属从犯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亚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在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符宗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杨亚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王家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吴亚东为主犯,吴在扬、吴宗岭等四人为从犯,定性准确,但是量刑上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对主犯吴亚东量刑偏轻。刑法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吴亚东属于主犯,本应从重,但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从轻但不能判处量刑幅度内最低刑。第二、原判认定事实与指控同样,但又认为吴在扬等四名从犯是被诱骗犯罪,这是认定犯罪事实错误,前后矛盾,且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一审判决对吴在扬四名从犯量刑畸轻。对从犯的处罚有三个档次,即从轻、减轻和免除,纵观本案对从犯只能从轻,因为从犯既积极主动又使用了暴力。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支持上述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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