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嵩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嵩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陈小鹏,男,现年三十八岁,汉族,住嵩县德亭乡上蛮峪村八组,农民。
被告人余松约,又名余松俩,男,生于一九五五年六月四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嵩县德亭乡上蛮峪村二组,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被逮捕,现押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水军,洛阳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二日以被告人余松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审判员陈世敏独任审判,于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松约,被害人陈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晚九点钟,被告人余松岳将其内弟陈小鹏的带锯主机炸毁,折价34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损失。
被告人余松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晚九点多钟,被告人余松约携带雷管、炸药、导火线到与其有积怨的内弟陈小鹏的带锯厂房内,将炸药放在带锯机体与锯中间的铁平台上,引燃后逃离现场,造成陈小鹏带锯主机被毁,直接经济损失34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余松约的供述与被告人陈小鹏的陈述相印证,且有证人证言,发破案证明,作价证明等当庭宣读并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松约为泄私愤,采用爆炸手段,破坏他人正在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嵩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松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 判 员 陈世敏
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