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平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英伟,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西大街53号;1997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22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7)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英伟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马英伟在平谷区峪口镇蓝蝴蝶网吧上网时,趁收银员秦洪伟不备,将网吧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1400元盗走。当日20时许,被告人马英伟欲将赃款退还时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所窃赃款已退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英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洪伟、徐志强、张强、胡佳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本院(2000)平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蓝蝴蝶网吧出具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英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马英伟认罪态度较好,故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英伟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雪英
二00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