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48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阳星,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英德市大湾镇麻步村委会麻步村竹围组。 2002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0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阳星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阳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阳星经过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南门村北二巷2号失主梁盛仪的住宅时,见到梁盛仪将一个黑色挂包挂在屋内大门旁边的墙上,遂起了贪念,于是乘梁盛仪不注意之机潜入屋内,将挂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224.40元及价值80元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台)。梁盛仪随即发现失窃,一边大声呼叫,一边追赶,后在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和群众的协助下在现场附近将被告人李阳星抓获,并缴回失窃财物。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告人李阳星的供述;2、失主梁盛仪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李阳星的辨认笔录;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4、案发现场勘查记录、赃物手机的估价证明;5、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李阳星的释放证明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阳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缴回赃款、赃物发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阳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李阳星以其盗窃时没有入屋、原判量刑过重 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阳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阳星盗窃时有否入屋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梁盛仪称其失窃挂包挂在入屋门口左边墙上一铁门拴上,而上诉人盗窃时其未看见,上诉人则多次供述盗窃时没有入屋,只是站在门口伸手将挂在入屋门口左边墙上的挂包窃走,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盗窃时是否进了屋内。但是,由于本案中该情节对上诉人李阳星的定罪量刑并无影响,故对其要求进一步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阳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缴回赃款、赃物发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审 判 员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二OO四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