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琼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家锐,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初中文化,住该市阳江镇上科村委会上科村。因抢劫罪、诈骗罪,于1998年3月24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6月27日被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兰,别名黄卫兰,女,1980年3月30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通什市人,小学文化,住该市冲山镇红雅村委会什奋村,因本案于2000年5月18日被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旭,绰号地主仔,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琼海市人,住该市阳江镇龙山村委会居关村。因本案于2000年8月21日被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家锐、王卫兰、邓旭抢劫、贩卖毒品一案,于2001年2月8日作出(2001)海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庞家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被告人王卫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被告人邓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家锐、王卫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家锐、王卫兰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家锐、王卫兰、原审被告人邓旭犯抢劫、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家锐、王卫兰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家锐、王卫兰撤回上诉。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 黄翰绅
代理审判员 凌杰泉
二00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永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