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 龙 江 省 哈 尔 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哈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象虎,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朝鲜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阿城市双丰镇东光村农民,住该村。1999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云程,阿城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03)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象虎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春植、叶喜文、被告人沈象虎及其辩护人沈云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沈象虎窜至阿城市朝阳小区11号楼11单元302室,趁只有被害人金世汉、柳明子在家之机,使用暴力手段,抢走人民币200元、其间柳明子因恐惧欲跳楼逃脱致坠楼身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象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入户抢劫,致人死亡,应按抢劫罪最高刑量刑。
被告人沈象虎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象虎抢劫犯罪属临时起意,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不是被告人追求与希望发生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象虎于2003年5月22日16时许,在阿城市阿城镇朝阳小区11号楼11单元302室,趁只有一对老年夫妇被害人金世汉、柳明子在家之机,采用持菜刀胁迫、捆绑、堵嘴等手段,抢得人民币200元。其间,被害人柳明子(女、62岁)由于不堪被告人暴力威逼,在脱离案发现场逃生时坠楼身亡。经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柳明子系生前高坠致肝脏破裂,失血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沈象虎潜逃至辽宁省沈阳市藏匿,警方于2003年6月9日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金世汉陈述,案发当天,我和老伴柳明子还有二姑娘金在顺在阿城镇朝阳小区11号楼11单元302室我大姑娘金玉顺家,下午两点左右,有一朝鲜族青年男子敲门,自称是我大姑爷安承赞的朋友,我二姑娘让他进屋后,与我老伴陪他说话,过了两个小时左右,我二姑娘就走了。我二姑娘走后,那个人从外屋进来,从身后拿出菜刀逼着我们,说有没有钱,我说就200百元钱,那个人把钱揣起来后,用刀把我们逼到卫生间,然后拿来一根电线让我把老伴捆上,又让我把老伴嘴堵上,他用刀逼着我在卫生间不许出来,把我老伴拽出去。过了五六分钟,我听见我外孙女哭着喊,姥爷,我姥姥掉到楼下去了。我跑到楼下看到有人抬我老伴往车上送,到医院后,医生说我老伴死了。
2、证人金在顺证实案发当天一朝鲜族青年男子到其姐姐金玉顺家,自称找其姐夫安承赞有事的情况;证人马良茹证实被害人从三楼窗户坠楼的情况;证人宋运珍证实案发当时,发现一青年男子从被害人家跳楼逃走的情况;证人白英民、安香莲、朴伍绪、李贞玉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金世汉、证人金在顺辨认,确认实施抢劫作案的一朝鲜族青年男子系被告人沈象虎。
4、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菜刀1把,经被告人沈象虎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