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 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足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龙才,别名庞能才,男,193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30193111084837,文盲,农民,住大足县石马镇六角村七组。2005年11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大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韩道美,女,193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30193110044841,文盲,农民,住大足县石马镇六角村七组。2005年11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被告人庞修文,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30195306104833,文盲,农民,住大足县石马镇六角村七组。2005年11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被告人庞修德,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3019560814483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足县石马镇六角村七组。2005年11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以足检刑诉(20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龙才、韩道美、庞修文、庞修德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龙才、韩道美、庞修文、庞修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6日晚10时许,大足县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民警李兴正带领协警胡应强、陈敬等人来到本县石马镇六角村七组庞修亮家中,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庞修亮捉获并戴上手铐。被告人庞龙才、韩道美、庞修文、庞修德等人闻讯后,强行闯入庞修亮家,不顾李兴正申明是公安民警,正在执行抓捕人犯的公务,请予配合的明示和警告,以抱腿、抓扭、推拉等方式阻挠李兴正等人执行的抓捕任务,致使已被捉获的犯罪嫌疑人庞修亮脱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龙才、韩道美、庞修文、庞修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庞龙才、韩道美、庞修文、庞修德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庞修建、庞才鹏、陈光群、庞修强、李兴正、陈敬、胡应强的证言;现场勘察图;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龙才、韩道美、庞修文、庞修德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确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庞龙才、韩道美、庞修文、庞修德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四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龙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道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2006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庞修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2006年2月6日止)
四、被告人庞修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