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锦维抢劫案

2011年09月20日10:5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岑锦维抢劫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54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锦维,男,1977年7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恩平市良西镇横塘村八巷13号。因本案于200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锦维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2004)佛明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岑锦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岑锦维与岑敬佩、阿文、阿豪(三人具体情况不详,均在逃)经合谋抢劫后窜到广州市洛溪大桥处,以租被害人潘麒木的出租车到中山为由,将潘骗到中山市沙溪镇过境公路路段时,岑敬佩、阿文、阿豪即用带备的水果刀架在潘麒木的脖子上,对潘进行殴打并将其腿部刺伤,四人又用透明胶纸捆绑住潘的手脚并封口,然后由岑锦维开车,将潘麒木车至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公田村至鹤山宅梧分水岭处路段,四人用透明胶纸将潘麒木绑在路边的树上,抢走潘的一辆捷达JETIA/CEX型轿车(价值78921元)、一台诺基亚8210型移动电话(价值484。50元)和现金450元。得手后,四人将捷达轿车开回恩平市岑敬佩的家中收藏并伺机销赃。破案后,该捷达轿车已缴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岑锦维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2)被害人潘麒木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3)证人卢在南的证言。(4)缴、退赃收据。(5)抓获经过证明。(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7)赃物估价鉴定书。(8)法医学伤情鉴定书及照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岑锦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岑锦维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岑锦维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被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岑锦维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岑锦维的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岑锦维伙同他人实施抢劫行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根据犯罪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锦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岑锦维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上诉人岑锦维上诉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00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如何在法帮网上申请删除文章?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2015无销售许可证的房屋是否可以购买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刑法案例知识排行榜
刑法案例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Copyright© 2002-2015 www.fabang.com 法帮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1019063号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
提示
Loa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