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29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玉明(自报),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叙永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叙永县向林乡良村玉华村。因本案于2006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玉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01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0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姜玉明协助一绰号叫“小三”(另案处理)的四川籍男子贩卖毒品海洛因,以换取一些零花钱及免费吸食毒品海洛因。2006年2月至3月间,周榕联系“小三”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姜玉明在“小三”的授意下,先后多次在大良清晖路“百灵桌球城”和东苑市场附近的“天罗地网网吧”共贩卖了12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周榕(另案处理)。同年3月2日下午,周榕又打电话(号码:13432605050)联系“小三”购买毒品海洛因,至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姜玉明用电话(号码:13202978981)与周榕联系以后,携带“小三”交给其的4包毒品海洛因来到大良“百灵桌球城”准备与周榕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起获4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固体粉末。经鉴定,其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10.53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姜玉明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2.53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姜玉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周榕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榕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姜玉明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姜玉明对作案工具、缴获的毒品以及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表、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姜玉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 22.53克,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姜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没收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大良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TCL”D866型手机(号码:13202978981)1台,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上缴国库;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毒品海洛因10.53克,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予以销毁。
上诉人姜玉明上诉称:他只向周榕送过一次共10.53克海洛因,即被当场抓获,一审认定他贩卖22.53克海洛因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被告人姜玉明协助四川籍男子“小三”(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先后多次在大良清晖路“百灵桌球城”和东苑市场附近的“天罗地网网吧”共贩卖给周榕(另案处理)毒品海洛因12克。同年3月2日下午,周榕打电话(号码:13432605050)联系“小三”购买海洛因,15时许,姜玉明用电话(号码:13202978981)与周榕联系后,再次携带“小三”交给他的4包海洛因到大良“百灵桌球城”与周榕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4包白色固体粉末。经鉴定,缴获的4包白色粉末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10.53克。综上所述,被告人姜玉明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2.53克。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3月2日下午,公安人员经预伏,在大良“百灵桌球娱乐城”将被告人姜玉明抓获,当场在姜玉明身上搜获4包海洛因。
2.被告人姜玉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姜于2006年2月开始帮“小三”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眼镜”,后来也单独多次在大良“百灵桌球城”或东苑市场附近的“天罗地网网吧”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榕,重约12克。同年3月2日下午,“小三”把大约11克的毒品交给姜,叫姜将毒品带给“眼镜”,当姜在大良“百灵桌球城”准备与“眼镜”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姜玉明确认周榕就是与其交易毒品的“眼镜”,并对被扣押的“TCL” D866型手机、所缴获的4包毒品以及被抓获的现场予以指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