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马进良,男,1937年8月13日生,东乡族,甘肃省广河县人,文盲,系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祁家乡徐牟家村2社,因本案于1998年3月11日被抓获,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进,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8]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进良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锦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进良及其辩护人孟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1998年3月,被告人马进良在本市分别搭识马忠海和马热黑(均另案处理),后马进良介绍马热黑向马忠海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3月7日和10日,马忠海经马进良介绍,先后两次向马热黑贩卖海洛因共200克,得赃款人民币15200元。同年3月11日下午,马忠海又经马进良介绍,欲以每克人民币75元的价值同马热黑成交海洛因199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周安康、冯凤娣、李海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磊的辨认笔录,另案处理之罪犯马忠海、马永付及马热黑的供述,马进良以往的供述笔录,号码为91347754移动电话的通讯记录,马永付、马热黑及康永胜移动电话的通讯记录;并出示了查获的马进良的通讯录及马忠海的写有马热黑联系电话号码的纸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进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购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严惩。
被告人马进良对被指控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事实拒不承认,又辩称马忠海与马热黑买卖毒品时其并不在上海。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马进良犯有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进良在本市与新疆伊宁人马忠海及甘肃兰州人马热黑分别相识。1998年3月初,马进良通过电话联系介绍马热黑从马忠海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马忠海遂经与马热黑事先联系,于同年3月7日在本市淮海路柳林路羊毛衫市场一厕所内,向马热黑贩卖海洛因100克。同年3月10日,马忠海在同一地点又向马热黑贩卖海洛因100克。同年3月11日下午,马忠海在本市宁海西路红星商店门口,欲以每克人民币75元的价格同马热黑成交海洛因199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公安局十二处浦东支队《关于马进良贩毒案的情况材料》表明,1998年3月11日本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抓获重大贩毒嫌疑人马永付后,对其在本市的暂住地之一的巨野路496弄4号302室进行搜查时,在该室内发现马进良等三人;马进良当时马上用右手从自己上衣口袋内拿出一本通讯录放在地上,并用手将该通讯录推至室内大衣柜底下,被公安人员发现该通讯录并当场缴获;马进良见通讯录被查获,表情冷漠,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该通讯录属他所有。该通讯录中记有马忠海的寻呼机号码和马热黑的移动电话及寻呼机号码。《上海市长途电信局营业帐务综合处理系统用户资料查询》表明,号码为91347754的移动电话系身份证号码为622924370813103、姓名为马进良者所有。上述身份证号码系本案被告人马进良的身份证号码,因此可以认定号码为91347754的移动电话的机主是本案被告人。经公安机关查询,马热黑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303178485,马忠海的寻呼机号码为52221-77119。公安机关查得的有关移动电话通讯记录表明,号码为1303178485的移动电话于1998年3月1日、3日和9日与号码为91347754的移动电话进行过通话,并多次拨打52221这一寻呼台号码,这分别印证了马热黑关于自己在1998年3月上旬多次与被告人马进良及马忠海联系的供述。公安机关从马忠海处查获的纸条一张,上面记有马热黑的上述移动电话号码,也表明了马忠海与马热黑之间的联系。有关通讯记录另表明,号码为91347754的移动电话在同年3月的5日、9日、10日、11日多次拨打52221这一寻呼台号码,这一情况间接印证了马忠海所供在上述时间段内马进良多次与已进行联系的情况。上述证据表明马进良分别与马忠海和马热黑相识,互相之间并有通讯联系。马忠海供述,自己贩卖的海洛因系由被告人马进良提供,介绍马热黑向自己购买海洛因的也是马进良。马忠海经辨认一组照片指认被告人马进良即是上述向其供毒和介绍购毒者的人。马热黑供述,1998年3月2日左右,马忠海与其电话联系,称马进良向他介绍马热黑需购毒品海洛因,马热黑随即与马进良电话联系,马进良在电话中证实确实是他将马热黑需购海洛因的情况告知了马忠海,马进良同时在电话中介绍马热黑向马忠海购买海洛因;此后马热黑即与马忠海联系并成交了海洛因100克。虽然上述马进良向马忠海提供海洛因仅有马忠海一人供述而公诉机关未予指控,但马忠海与马热黑成交毒品海洛因系由马进良介绍这一事实则是得到马忠海及马热黑一致供述证实的。此外,证人周安康、冯凤娣和胡磊的证词分别证实被告人马进良于1998年初至同年3月上旬租住本市浦东大道1851弄45号501室,及同年2月马进良投宿本市仁和宾馆的情况,为间接印证被告人马进良与马忠海、马热黑的关系提供了必要条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马忠海及马热黑的分别陈述均表明,两人初次成交海洛因100克系由被告人马进良所直接介绍,但两人此后于1998年3月10日成交海洛因100克及同年3月11日企图成交海洛因未逞均有两人自初次成交海洛因彼此熟悉后自行联系的可能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两人于同年3月10日另成交海洛因100克及同年3月11日成交海洛因未逞亦系马进良介绍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控方当庭宣读的证人李海燕证言及罪犯马永付的供述,因不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进良介绍他人贩毒的情况起直接的证明作用,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