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海南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亚光,男,1938年5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黎族,文盲,住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高地村委会牙围三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白沙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羊亚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0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2)白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羊亚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7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羊亚光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长管火药枪装置在白沙县七坊镇牙围岭自家木薯地里狩猎。第二天上午10时许,七坊镇牙围三队妇女羊亚骨干活回家途经被告人羊亚光狩猎处,绊到装置在火药枪板机上的牵引线,引起枪响,火药枪的弹药击中了羊亚骨左膝部。经法医鉴定,羊亚骨左膝部损伤为霰弹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羊亚光已为羊亚骨支付了部份医药费37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羊亚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羊亚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羊亚光上诉意见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9日下午六时许,上诉人羊亚光将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装置在自家木薯地里狩猎,第二天上午10时许,被害人羊亚骨回家途经时被火药枪击中左膝部。经法医鉴定,羊亚骨左膝部损伤为霰弹伤,属轻伤。
案发后,上诉人羊亚光支付部份医药费37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羊亚骨报案及陈述证实2002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途经羊亚光家木薯地时被枪击伤左膝部,羊亚光付370元医疗费;(2)证人符认明证言,证实羊亚光装置火药枪击伤羊亚骨;(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羊亚骨左膝部损伤为霰弹伤,属轻伤;(4)枪支鉴定书,羊亚光非法持有的长管火药枪结构完整,具备射击能力;(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6)被告人羊亚光的供述及辩认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羊亚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管规定而非法藏持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羊亚光上诉称年老多病,量刑过重。但现有证据、证言、陈述及供述均证实因羊亚光非法持有枪支并致他人受伤,且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羊亚光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春雷
审 判 员 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 张 政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