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辛刑初字第1—22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光伟,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辛集市田庄乡倾井村人,住本村。200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鹤,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辛集市田庄乡倾井村人,住本村。200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松,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辛集市田庄乡倾井村人,住本村。2006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0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光伟、张鹤、曹松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光伟、张鹤、曹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史光伟伙同曹松预谋盗窃电动自行车销售,后被告人曹松提出盗窃地点。2006年7月13日上午,史光伟伙同被告人张鹤在本市木邱村凯丽蕾玉娜服装公司存车处盗窃一辆浅兰色三羊牌电动自行车,经辛集市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7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史光伟、张鹤、曹松的讯问笔录。2、被害人陈述:马钗的询问笔录。3、证人证言:胡萍萍的询问笔录。4、鉴定结论: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5、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及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光伟、张鹤、曹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光伟、张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为故意犯罪,属《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光伟、张鹤、曹松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光伟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07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07年8月7日止。)
三、被告人曹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06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赵根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