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芝灵犯盗窃罪一案

2011年09月20日10:5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李芝灵犯盗窃罪一案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芝灵,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6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芝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芝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李芝灵窜入淮阳县太昊陵区内,采取掏包、割包的手段多次盗窃游客手机及现金,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82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姚梅、闫红敏、谭喜平、王艳菊、郭晾香、李凤玲、张凤琴、徐风云、凡雪丽、徐一凡、谢桂荣、张运才、郭心兰、黄占英、杜鹃、张守荣、王立凯、张玉荣、李志合、张海艳、孙永辉、祝东河的陈述、证人马亚东、孔申的证言、鉴定结论、领条、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自审判,并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芝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诉人李芝灵上诉称:“我认罪伏法,家里有不满周岁的孩子在哺乳期,请求判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李芝灵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芝灵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二审期间表示认罪伏法,永不再犯。且确系在哺乳期内,符合缓刑条件,故其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芝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盗窃的赃物被追回、积极缴纳罚金且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最小的孩子丁赛豪尚在哺乳期,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芝灵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李芝灵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芝灵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李芝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王英君
审判员陈建秀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国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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