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浙法刑终字第64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建力,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县,汉族,无业,住江西省新干县华东地质局263大队宿舍。因本案于1999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德,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牛,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6号,因本案于199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建力、马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1999年11月4日作出(1999)温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建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17日、18日,被告人郑建力先后2次在温州市区清明桥、文华大酒店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7克海洛因卖给被告人马牛,得赃款2100元。同月20日,吸毒人员王建武要求马牛帮其购买5克海洛因,马牛即与郑建力联系,当晚,郑建力在温州市清明桥附近将10克海洛因卖给马牛,马牛将其中5克分给王建武。同月16日至20日间,马牛先后4次在温州市区的华都大酒店、远东大酒店、瓯昌饭店等处将0.8克海洛因卖给祁锦丽、杨惠玲,得赃款800元。同月21日晚,马牛在温州市区清明桥附近再次向杨慧玲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3.31克。当晚10时许,马牛协助公安人员在温州市瓯昌饭店将正在贩毒的郑建力抓获,并从郑建力身上查获海洛因14.73克。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又在郑建力的暂住处温州市区花坦头7弄7号201室查获海洛因221.8克。
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建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马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郑建力上诉提出其贩卖的毒品都是贵州人“老三”的,其主动将藏匿在暂住处的海洛因交出来的行为应视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郑建力的二审辩护人亦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建力、马牛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购毒人王建武、祁锦丽、杨慧玲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的海洛因及温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建力、马牛亦均供认在案,所供可相印证一致,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建力上诉提出其所贩卖的毒品都是贵州人“老三”的,经查证据不足。被告人郑建力还称其主动交出海洛因的行为应视为自首,经查,被告人郑建力在贩卖毒品中被当场抓获,经审讯,郑建力供述在其住处还藏匿着海洛因,后带领公安人员到其住处将其藏匿的海洛因查获,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与二审辩护人分别就本案事实所提出的异议及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力、马牛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郑建力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所犯罪行及主动交代匿藏在暂住处数量较大的毒品,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被告人马牛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马牛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被告人郑建力的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