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亚迪贩卖毒品案

2011年09月20日10:5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侯亚迪贩卖毒品案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酉法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亚迪,男,1987年7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500103198707101219,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居民,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渝中区地母亭2号9-1号。2006年2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7年9月11日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检察院批准,2008年3月2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08)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亚迪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亚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期间,被告人侯亚迪共计贩卖毒品K粉790.42克、冰毒9.75克给冉尉希、郑飞雨、冷彦东、李国庆等人,其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1、2007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侯亚迪接到冉尉希、郑飞雨电话称二人要合伙购买毒品K粉500克,双方商定价格为1万元,被告人侯亚迪即与毒品上家龙杰联系要购买毒品K粉500克,双方商定价格为8000元。被告人侯亚迪通过工行帐户收到冉尉希、郑飞雨的第一批毒资后,支付3000元给毒贩龙杰买得毒品K粉150克,请人乘坐火车带给冉尉希、郑飞雨。被告人侯亚迪通过工行帐户收到冉尉希、郑飞雨的第二批毒资后,支付给毒贩龙杰5000元从其手中买得毒品K粉350克,通过货运的方式将该350克K粉发往酉阳泰康货运部。2007年8月5日,郑飞雨在泰康货运部取毒品时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人赃俱获。经称量鉴定,从郑飞雨身上缴获的疑似K粉净重315.52克,从中检出氯胺酮。
  2、2007年8月3日,被告人侯亚迪接到冷彦冬电话称要购买毒品K粉100克、冰毒10克,双方商定价格为6000元(K粉100克3000元、冰毒10克3000元),被告人侯亚迪当天同时接到李国庆电话称要购买K粉50克,二人商定价格为1200元,当天被告人侯亚迪通过工行帐户收到冷彦冬的毒资6000元、李国庆的毒资1200元,2007年8月5日被告人侯亚迪从毒贩“星星”处买得毒品K粉100克、冰毒10克。并将买得的K粉通过货运的方式发往酉阳泰康货运部。冷彦冬、李隆昌(李国庆之子)在泰康货运部取毒品时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称量鉴定,从冷彦冬身上缴获的疑似K粉净重125克从中检出氯胺酮、疑似冰毒净重9.7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隆昌身上缴获的疑似K粉净重49.9克从中检出氯胺酮。
  3、2007年6月,被告人侯亚迪贩卖毒品K粉150克给郑飞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冉尉希、郑飞雨、冷彦冬、李国庆等人的证人证言;缴获的毒品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亚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亚迪于2006年2月17日因贩卖毒品被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亚迪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供认不讳,仅以自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侯亚迪分别接到冉尉希、郑飞雨电话称要购买毒品K粉,并商定了价格。随后,被告人侯亚迪即与毒品上家龙杰联系要购买毒品K粉500克,双方商定价格为8000元。被告人侯亚迪通过工行帐户收到冉尉希的毒资6000元后,支付3000元给毒贩龙杰买得毒品K粉150克,请人乘坐火车带到龙潭火车站,郑飞雨领到该批毒品。其后,被告人侯亚迪通过工行帐户收到郑飞雨的毒资4000元后,支付给毒贩龙杰5000元从其手中买得毒品K粉350克,通过货运的方式将该350克K粉发往酉阳泰康货运部。2007年8月5日,郑飞雨在泰康货运部取毒品时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人赃俱获。经称量鉴定,从郑飞雨身上缴获的该批疑似K粉净重315.52克,从中检出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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