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8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峰,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华阴市桃下镇乔营村三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峰于2006年3月6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白家楼村西侧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任某某(男,21岁)贩卖毒品海洛因0.31克。被告人王玉峰被当场抓获归案。毒品已被起获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征、任广南、刘恩齐、史英卫、陈顺利、邹依清的证言、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物证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峰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在案之犯罪工具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应予没收;人民币300元,折抵被告人王玉峰所判罚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峰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玉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玉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6日起至2006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在案之人民币三百元,折抵被告人王玉峰所判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臧德胜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