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7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达钱,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州市白云区江村社北九巷。199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达钱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7)从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达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达钱与同案人'阿兴'(另案处理)相互纠合,携带水果刀,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于2006年9月5日11时许去到从化市太平镇莲塘村灰砂砖厂路段,采取拦截、持刀胁迫等手段,抢得事主梁某某的诺基亚牌3310型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332。5元)及金戒指一个。作案后,被告人徐达钱在逃跑过程中被闻讯追赶的群众抓获,所抢手机被缴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9月5日1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经过距莲塘小学约50米远的大路时,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持刀抢去金戒指及诺基亚牌3310型手机。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梁某某确认被告人徐达钱就是抢劫她的男子之一。
2、证人何某某、何某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某于2006年9月5日听到梁某某被抢手机的事后,即与何某彬驾驶摩托车追赶,在格塘村旧供销社路段见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于是上前查问,其中一名男子逃到山上,当场抓获另一男子,并缴获被抢的手机一部及小刀一把。经辨认照片,证人何某某及何某彬确认被告人徐达钱就是被他们抓获的男子。
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具体地点。
4、被告人徐达钱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徐达钱作案的事实。
5、穗从价鉴(赃)[2006]619号涉案物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达钱处扣押了赃物手机及作案用的摩托车、小刀,已将手机发还给事主。
7、被告人徐达钱的供述证实:2006年9月5日早上9时左右,其与'阿兴'在太和镇买了把水果刀后,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到太平镇寻找抢劫目标,见太平镇市场人多就沿105国道往街口方向驶去。过了太平收费站不远,他们来到一排排的别墅区,顺着水泥路进去,见一名妇女驾驶一辆摩托车,手上戴有戒指,他们便超越那妇女在一条泥路处等那妇女,不多久见那妇女到来,'阿兴'下车上前拦截,并用语言吓她,抢走了那妇女的一只金戒指和一台诺基亚牌3310型蓝色手机,后跳上其驾驶的车逃跑,途中发现戒指不见了,于是下车脱衣寻找,没多久就被两男子驾驶摩托车来到抓获。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达钱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所抢手机被缴回。
9、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达钱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5年2月15日释放。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达钱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达钱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达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徐达钱上诉称:其没有与同案人'阿兴'纠合实施抢劫,亦没有对被害人梁某某持刀进行威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