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159号
抗诉机关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石英华,男,汉族,1947年8月22日出生,文盲,海南省乐东县尖峰镇岭头村委会7队人,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4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乐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英华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一案,于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07)乐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乐东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云杨宇、吴清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石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7月份,被告人石英华在尖峰镇岭头村委会7队自家旁边建了8间简易小房,每间小房8平方米,每间小房放置一张长2米、宽1.2米的木床。在建好房子约半个月后被告人石英华将8间小房先后向韦桂香、黄亚红、何兰等多名妇女出租,容留卖淫,并以每间每天收取人民币15元的费用。2007年3月27日22时许,乐东县公安局岭头边防派出所在治安巡逻的过程中,在被告人石英华所建的8间简易小房中,查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韦桂香与一名男子李年平,以及正在另两间小房中等候嫖客的黄亚红、何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英华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英华犯容留他人卖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石英华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石英华容留他人多人多次卖淫,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处二年缓刑三年属于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原审被告人在尖峰镇岭头村委会7队自家旁边建了8间简易小房,建好约半个月后先后容留妇女韦桂香等人卖淫,并以每间每天收取人民币15元的费用。2007年3月27日22时许,乐东县公安人员在治安巡逻时,在该简易房抓获了正在进行性交易的韦桂香与一名男子,另两名妇女黄亚红、何兰在另一房中等待。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石英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无异议;2、正在卖淫的韦桂香及在等待的黄亚红、何兰的证言,均证实其到石英华出租的简易小房里进行卖淫和等待嫖客的情况;3、证人李年平的证言,证实其正在与韦桂香进行性交易时被抓获的事实;4、证人石奇标的证言,证实其父石英华建造8间简易小房是供卖淫妇女租住,并提供给卖淫妇女早、晚两餐,每天收取15元的房租金的事实;5、书证:石英华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的身份及年龄,其已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乐东县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过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英华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卖淫场所,容留妇女韦桂香等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应依法处罚。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石英华容留妇女多人多次卖淫,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上处刑。但经查,有原审被告人、卖淫妇女和嫖客共同供认为充足证据的只有当场抓获的一次,另两名妇女只是在等待,即其他人次均缺少嫖客这一重要证据证实,因此,其他卖淫人数与次数属于证据不足,不能适用"情节严重"这一规定。原审法院鉴于这一事实情况,在判决理由部分未认定多人多次这一情节是正确的,但在事实部分的叙述当中写为多人,与最后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一定的矛盾,应予以纠正。鉴于多人多次这一情节未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案适用法律应以一般犯罪情节为准确,所以检察机关建议在五年以上量刑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量刑亦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