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符之仁,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海南省文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文昌市龙楼镇山海行政村山园村。因本案于2001年7月20日被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益川,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之仁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曾涛、代理检察员陈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之仁及其辩护人邢益川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1年3月份,被告人符之仁以1800元出卖10箱炸药(240公斤),3盒雷管(300枚)及50米导火索给林全等人,后林全等将爆炸物用于海上炸鱼,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符之仁的供述;2、证人林全、杨召东、李昭福等证言;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现场照片、提取笔录;5、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符之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符之仁辩称,其只是替人买。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符之仁是替他人买爆炸物,目的是用于海上炸鱼,没有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次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份的某一天,文昌市龙楼镇山园村的林全受李昭福、周台生、杨召东的委托,请求被告人符之仁帮忙购买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用于海上炸鱼,林全预交1500元给被告人符之仁。几天后,被告人符之仁以1800元出卖10箱炸药(240公斤)等爆炸物给林全等人。后来,林全等人将爆炸物用于海上炸鱼,剩于1公斤炸药等爆炸物,被公安机关提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符之仁的供述。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2、证人林全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01年3月的一天,他和李昭福、周台生、杨召东三位老板(三人合伙做鱼生意)在车上,李昭福提议买炸药来炸鱼,并交了3000元给他。他便找到村里的符之仁,要求符之仁帮购买爆炸物,并预付了1500元。几天后,他便带李昭福、周台生、杨召东随符之仁来到铜鼓岭脚下一房子取爆炸物,取走炸药10箱(240公斤)、雷管3盒(300枚)、导火线50米,价款共1800元,这些爆炸物用于炸鱼。此外,还有证人李昭福、周台生、杨召东的证言与林全的基本一致。
3、证人黄妙颖的证言。其证实,其丈夫符之仁在2001年3、4月份间向林全出售过炸药的事实。
4、查获经过笔录及提取笔录。其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李昭福购买的琼O.04740中巴客车上提取到炸药5条(约1公斤)等爆炸物。
5、现场照片。其证实,被告人符之仁藏放爆炸物的地方,当庭经被告人符之仁辩认无误。
6、赃物照片。其证实,从车上等处提取的爆炸物拍成照片,当庭经被告人符之仁辩认,确认就是他卖给林全等人的部分爆炸物。
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其证实,从李昭福中巴车上提取的炸药为铵梯混合炸药。
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其证实,被告人符之仁没有办理销售爆炸物品的许可证和使用爆炸物品的资格证。
9、常住人口登记表。其证实,被告人符之仁出生于1970年12月25日,系海南省文昌市龙楼镇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之仁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炸药240公斤等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符之仁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