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18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蜜,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本科文化,北京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略) ;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蜜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张蜜于2006年10月上旬一天,在北京市朝阳区煤炭大厦都邦财产保险公司1310室内,乘办公室内无人之机,盗走马鲁明(男,50岁)背包内人民币1000余元。
(二)被告人张蜜于2006年10月上旬一天,在北京市朝阳区煤炭大厦都邦财产保险公司1306室内,乘办公室内无人之机,盗走王文怡(女,35岁)放在书柜下层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从卡内消费人民币2503元。
(三)被告人张蜜于2006年10月27日中午,在北京市朝阳区煤炭大厦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再次到1310室内,盗走马鲁明背包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
(四)被告人张蜜于2006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在北京市朝阳区煤炭大厦都邦财产保险公司1305室内,盗走江苏(男,50岁)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蜜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蜜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蜜当庭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并强调仅盗窃被害人江苏一次。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蜜于2006年10月上旬一天,在北京市朝阳区煤炭大厦都邦财产保险公司1310室内,乘办公室内无人之机,盗走马鲁明(男,50岁)背包内人民币1000余元。
(二)被告人张蜜于2006年10月上旬一天,在北京市朝阳区煤炭大厦都邦财产保险公司1306室内,乘办公室内无人之机,盗走王文怡(女,三35岁)放在书柜下层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从卡内消费人民币2503元。
(三)被告人张蜜于2006年10月27日中午,在北京市朝阳区煤炭大厦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再次到1310室内,盗走马鲁明背包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
(四)被告人张蜜于2006年11月7日中午,在北京市朝阳区煤炭大厦都邦财产保险公司1305室内,盗走江苏(男,50岁)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张蜜后被抓获归案。
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蜜亲属退赔人民币10503元,现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鲁明陈述,2006年10月27日上午10时,我发现放在我办公室钱包内的现金被偷4000元左右,通过监控录像,我怀疑是张蜜偷的。另外,10月上旬的一天我也被偷了4000元。
2、被害人王文怡陈述,2006年11月3日,我收到手机短信,我的信用卡被消费2503元,后我发现信用卡被盗了。
3、被害人江苏陈述,200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取了一万元放在1305房间我办公桌子右侧第二个抽屉里,下班后我去购物用了五千元,剩下钱一数还剩一千多点了,我知道有人偷我钱了,少了三千多元。
2006年11月17日中午,11点半,我下楼吃午饭,12点10分我吃午饭回来一看,我的钱少了二千四百元。
4、被告人张蜜供述,2006年10月上旬的一天,具体的日期记不清了,我从马鲁明办公桌旁边黑色的钱包内拿出了1000元左右;2006年10月27日中午,我又到马鲁明办公室,从他黑色钱包内拿出了2000多元;2006年10月上旬,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到王文怡办公室内,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粉色钱包内拿了一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到安贞华联刷卡买了两双女鞋,花了2503元;2006年10月底11月初的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中午12点,我见江苏出去吃饭了,就来到江苏的办公室,从江苏办公桌右侧抽屉内的手包拿出一些钱,回去数了一下一共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