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恩杰盗窃案

2011年09月20日11:0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杨恩杰盗窃案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7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恩杰,系聋哑人,男,1983年2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576号304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纪永存,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恩杰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及翻译人员翟俊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恩杰于2006年4月18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国际展览中心家乐福超市内,趁白红(女,54岁,北京市人)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SEIKO牌手提包一个盗走,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摩托罗拉V66型移动电话机一部、苹果牌钱包一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恩杰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恩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恩杰系聋哑人犯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恩杰在位于本区国际展览中心附近的家乐福超市内,趁顾客白红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SEIKO牌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1.3元、摩托罗拉牌V66型移动电话机一部、苹果牌钱包一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窃走。被告人杨恩杰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归案。现缴获的赃款、物已发还了被害人白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白红的陈述,证人燕勤、孙祺、边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杨恩杰在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后被抓获的事实。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白红被盗的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杨恩杰系聋哑人的事实。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赃款、物已发还了被害人白红。
以上证据,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恩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恩杰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恩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加
审 判 员 董 更
审 判 员 孙小娟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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