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世光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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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世光盗窃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2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世光,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自报)。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世光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世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在2005年12月1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宁世光携带小剪刀等工具,去到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106国道路边一建筑工地附近,将被害人尹代红的蓝色云路牌男装125C摩托车的锁撬开及剪断电源线,在打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42元。
  原审判决列举了被害人尹代红的报案陈述、证人庾思荣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相关估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宁世光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指认以及被告人宁世光的供述等证据为认定依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宁世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赃物被缴获,且被告人宁世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宁世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宁世光上诉辩称其是犯罪未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宁世光在实施盗窃摩托车时被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世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赃物已被及时缴获,且上诉人宁世光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宁世光上诉辩称其是盗窃未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宁世光是在接驳摩托车电源线打火时被抓获,摩托车未被盗走是上诉人宁世光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宁世光的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宁世光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花都区人民法院(2006)花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宁世光的定罪和量刑中的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花都区人民法院(2006)花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宁世光量刑中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宁世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6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锦霞  
审 判 员 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 钟海燕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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