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徐 汇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1998)徐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斌,男,1964年8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华发路100弄24号203室。1998年3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善权,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倪斌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1998年9月30日收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利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伟雄、被告人倪斌及其辩护人陈善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斌于1998年1月上旬,对陈伟雄谎称其有一辆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可以出卖。同年1月16日下午,倪斌持伪造的上海中亿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书,让被害人陈伟雄以人民币114000元从杭州中舟建筑工程公司领取了上海中亿实业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而被扣押的计价值人民币120000元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一辆。当晚,在返回上海的途中,倪斌电话通知二名同伙上车并与倪斌一起夹住马文泰,殴打陈伟雄,被告人倪斌等人在推陈伟雄下车后抢得该车。被告人倪斌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倪斌辩解自己是受董事长的委托办事,故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不具备这辆车的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斌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故被告人倪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斌于1997年9月18日被中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免去总经理职务,同时停发工资,停止其对外一切经营活动。1997年9月,中亿公司因债务纠纷而被杭州中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舟公司)扣押一辆牌号为沪A-H8019桑塔纳轿车。1998年1月初,倪斌在未得到中亿公司委托的情况下,擅自通过本市武宁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掮客介绍,与被害人陈伟雄联系,谎称愿以人民币130000元的价格出售一辆桑塔纳轿车,并相约到杭州看车。1998年1月16日上午,陈伟雄携款与其朋友马文泰一起随被告人倪斌至杭州,倪斌持伪造的中亿公司委托书,让陈伟雄支付人民币114000元给中舟公司,倪斌出具了收条给陈伟雄。车提出后,由陈伟雄驾驶有被告人倪斌与马文泰乘坐的上述轿车返回上海。途中,陈伟雄因倪斌未交出该车的行驶证、还未办理过户手续等原因,不愿当场支付余款计人民币20000元。车驶至本市奉贤县境内,倪斌电话约二人(均在逃)在本市龙吴路、百色路上车。途中,倪斌等三人挟持马文泰并殴打陈伟雄,将陈伟雄推下车,倪斌等人在抢得车钥匙后,将车驶离上述地点。被害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后,倪斌始终未与陈伟雄联系。1998年2月,倪斌委托本市漕溪北路1111号东亚集团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轿车,在销赃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陈伟雄的陈述,证人马文泰、李秀兰、袁富根、赵培英、步海雄、葛四州、黄志强等人的证词,中亿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章程,有关购车发票、凭证、委托书、收条、笔迹检验鉴定书、有关印章及有关部门的扣押物品清单、核价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有被告人倪斌的供述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被告人倪斌辩解自己受董事长委托处理该辆轿车故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及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