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20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九圣,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乐陵市杨安镇双庙白村51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6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荣,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九圣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九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九圣酒后驾车行至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五环路化工桥下,与徐景周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双方争执,被告人王九圣对出警制止的豆各庄派出所民警张伟民(男,35岁)进行殴打,致张颈部多处皮抓伤、左膝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九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伟民的陈述,证人苏景阳、徐景周、闫银涛、于洋、刘宝军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验报告以及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九圣法制观念淡薄,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九圣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九圣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王九圣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九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九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九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洪波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