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宋永祥、吴佩永、张磊盗伐林木案

2011年09月20日11:0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王志、宋永祥、吴佩永、张磊盗伐林木案

北 京 市 大 兴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大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辛庄辛丰路43号。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06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永祥,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辛庄辛丰路16号。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佩永,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辛庄辛平路三条七排1号。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6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磊,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辛庄辛金路41号。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6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宋永祥、吴佩永、张磊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志、宋永祥、吴佩永、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伙同宋永祥、吴佩永、张磊,自2006年1月16日至2006年1月26日,驾车并携带工具,先后多次到大兴区榆垡镇辛庄村村南九十六号地内,盗伐权属为北京市大兴区永定河管理所的榆树14株,折合立木蓄积5.48立方米(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740元)。被告人张磊于2006年1月26日晚在盗伐树木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志、宋永祥、吴佩永于次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被告人王志、宋永祥、吴佩永、张磊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宋永祥、吴佩永、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分别惩处。但念被告人王志、宋永祥、吴佩永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宋永祥、吴佩永、张磊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被告人王志、宋永祥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吴佩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磊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人民币900元,尚欠人民币21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佩永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07年4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000元,尚欠人民币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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